炒白银亏损20多万 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退一半

2017-01-11 14:21:42
来源:信网

信网1月10日讯 2013年8月30日至12月24日期间,鞠先生与昆明多银多美贵重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昆明多银多美)签订《客户协议书》,入金159.7万元,在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投资现货贵金属,亏了208164.64元。2014年9月,鞠先生以“非法贵金属期货”为由,将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和昆明多银多美诉至法院。终审判决昆明多银多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鞠先生返还手续费115678.08元、延期费2911.56元,赔偿损失44787.5元。

客户亏了20多万诉至法院

2013年8月30日至12月24日期间,鞠先生与昆明多银多美签订《客户协议书》,在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投资现货贵金属,投入了159.7万元,结果导致亏损,只撤出了1388835.36元。鞠先生在此期间发生的36笔交易中,盈利26笔,亏损仅为10笔,但即使如此,他仍亏损了89575元,加上手续费115678.08元,延期费2911.56元,损失共计208164.64元,且昆明多银多美在此期间未向鞠先生交付白银现货。

2014年9月,鞠先生以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开设非法贵金属期货交易平台、昆明多银多美公司与客户从事非法贵金属期货经营为由,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同时以为此类非法交易提供交易席位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建设银行锦天名都分理处列为被告。

鞠先生请求判决与昆明多银多美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由昆明多银多美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共同返还投资款208164.64元,支付公证费47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建设银行锦天名都分理处负连带责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明,昆明多银多美系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会员单位,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现仍被云南省相关部门清理整顿中。

一审判决退还全额投资款

庭审中,昆明多银多美辩称,其交易方式不属于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和做市商,属于贵金属现货交易,法院无权对现货市场中的非法期货交易进行认定。且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鞠先生要求返还其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则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因该合同获得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交易的并非白银现货,而是以白银为基础,设计独立存在的合约,其实际脱离了现货范畴,其交易也是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的形式进行,这种交易应属于典型的非法、变相期货交易,并且其交易保证金只需交易标的10%左右,远低于合法期货的保证金缴纳比例。

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鞠先生与昆明多银多美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昆明多银多美和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鞠先生投资款208164.64元。驳回了关于建设银行的连带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要求撤销判决

一审判决之后,昆明多银多美认为其交易的性质是现货交易,不属非法期货交易或变相期货交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误,且人民法院无权对现货市场中的非法期货交易进行认定。

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则认为,其并非本案协议的相对方,与鞠先生只是服务合同关系,也未从基于本案的协议中获得过任何财产,不应返还财产,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因此,昆明多银多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驳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信网就此联系到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想要了解其对于此案的观点,不过,工作人员表示其并不清楚此案,需要向上级汇报,最终并未回应。

鞠先生则认为,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采用标准化合约交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强行平仓制度,且不进行实物交割,具有客户集中交易的特点,交易的性质是非法期货交易。此外,鞠先生认为,他从未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另行签订协议,实际每一笔交易款项均打入其账户,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也实际收取了保证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认定客户责任退还一半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是以“贵重金属”为名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实际上构成了做市商机制。且其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限仓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风险预警制度等,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

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昆明多银多美均无组织或从事期货交易的相关资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交易行为的性质实为非法期货。其交易均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本案不应定为期货交易纠纷,应依法确定为合同纠纷。

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期货交易,《客户协议书》的内容明显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虽然,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不是《客户协议书》的相对方和交易的当事人,但其为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组织交易、负责监管,与昆明多银多美在本案中属利益共同体,应共同返还已收取的手续费和延期费。

与一审不同的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鞠先生对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昆明多银多美不具有经营期货交易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同时,鞠先生每笔具体交易均自行决定和操控,故鞠孟东对交易损失的产生同样具有过错。对于一审赔偿其全部亏损予以纠正。

2016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鞠先生与昆明多银多美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昆明多银多美、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鞠先生返还手续费115678.08元、延期费2911.56元,赔偿损失44787.5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驳回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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